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原告 許秀禧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被告 袁戎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袁戎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許秀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請求返還代墊養費、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一)就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並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36,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三)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250,72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
四、綜上,本院尚應徵收訴訟費用為44,174元(即1,000+43,174),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4,417元(44,17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負擔39,757元(44,174-4,417),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袁戎成、原告許秀禧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