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璟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璟森之友人 黃秀鳳 亦為 林雅玲 友人。因余璟森於民國108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在黃秀鳳位在南投縣○○市○○路○○○號住處與黃秀鳳爭吵,經黃秀鳳與林雅玲通話知悉後,林雅玲遂前往黃秀鳳住處,林雅玲甫到場後,余璟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雅玲,致其受有右側前額、眼窩挫傷、疑似腦震盪、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林雅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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