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淯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NTENDO」商標R4轉接卡陸拾壹個及仿冒「NINTENDO3DS」商標sky3DS轉接卡柒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10號被告鄭淯元犯違反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R4轉接卡、仿冒sk
y3DS轉接卡等物(105紅保2125),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
5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鄭淯元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6年6月27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5紅保2125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仿冒R4轉接卡66個、仿冒sky3DS轉接卡1個及告訴人採證購得之仿冒sky3DS轉接卡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均屬仿冒「NINTENDO」、「NINTENDO3DS」商標之商品,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參;另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數量,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NINTENDO」商標R4轉接卡61個、仿冒「NINTENDO3DS」商標sky3DS轉接卡7個,亦經告訴代理人 鄭鈺璇 律師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10號偵查卷第6、7、56、78、170至17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