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祥忠於民國110年6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在路邊暫停後,自路邊起駛至義成路3段與和平路口欲左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適告訴人 張芷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