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第2行「令入」,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第4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1、4624號裁定」;第
8行「裁定」,補充為「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第11行「7月5日」,更正為「7月6日」;第21行「1年、1年6月確定」,更正為「1年確定、1年、6月(後二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7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件現在監執行中)」;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被告錢俊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3月7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2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3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附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分別判處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
5月10日2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俊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採尿當天中午有到龜山找朋友,朋友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伊跟朋友聊天時可能不小心有吸到煙霧云云。惟查,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霧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8-092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9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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