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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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3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8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添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述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實體證據證明抗告人犯行,加以當時警方違法辦案及新聞媒體報導不實,導致法院判決錯誤,本案有深入調查必要,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蔡添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
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非適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另行依法聲請。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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