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3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判決不服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該案於民國
105年8月3日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於106年2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述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