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