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林茂生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 林士欽
林憲輝
林建宏
林振家
林老信
林東海
林東賢
林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494⑴部分面積二0七五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94⑵部分面積二0七五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士欽、林憲輝、林建宏、林振家、林老信、林東海、林東賢、林東發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士欽、林憲輝、林建宏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六、被告林振家、林老信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三、被告林東海、林東賢、林東發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欽、林憲輝、林建宏、林振家、林老信、林東海、林東賢、林東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全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主張其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近長條形,位於臺西國中後方,土地全部不臨路,土地上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未臨路,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顯無人使用,而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本院將附圖送達全體被告,全體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等各情,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系爭土地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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