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永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6號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日109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6號109年度訴字第922號確定日109年5月1日110年5月3日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4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