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柏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7月31日中檢宏執正106執沒2289字第086028號函所為之指揮執行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賢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2號、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價值3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並於106年3月8日確定,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之沒收宣告,與民事執行名義具有同一之效力,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該確定判決宣告之主文內容,於106年7月31日以中檢宏執正106執沒2289字第86028號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因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價額合計6000元,並請該監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該署專戶,及函覆不足額部分,嗣該監查得受刑人保管金1185元、勞作金0元,經該監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1000元後,實際上代為扣繳185元,業經該監匯送該署專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2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執行沒入受刑人全數保管金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受刑人之保管金既係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聲明異議意旨另稱:保管金係其親友暫時交由監所保管,不生所有權移權及混同之效力,不得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云云,即屬無從採憑。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自其保管金中酌留受刑人生活費1000元後,始就其餘保管金185元沒入抵繳前開確定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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