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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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SON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山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SONTUNG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被告阮山松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阮山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藉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尊嚴,行為應予非難,另兼衡此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該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於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因而未能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告阮山松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000巷0號1樓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山松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與 鄭新瀧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鄭新瀧比中指,足以貶損鄭新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新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山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新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