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68號聲請人 呂亜帆 相對人 黃意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票據號碼CH429527號本票,聲請就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金額之記載除數字為NT216000元外,國字記載為貳拾萬陸仟元正,依票據法第七條之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據此,本件票據號碼CH429527號上本票金額之記載應以文字記載之貳拾萬陸仟元正為准,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聲請,為無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10年度司票字第25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0年6月7日│1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CH558972││││││為見票即付│││├──┼──────┼───────┼───────┼────────┼──┤│002│101年3月26日│206,000元│未載到期日,視│CH429527││││││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