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康玉冰 被告 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5年5月
1日合併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屬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847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0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述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2月9日邀同訴外人 徐光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月9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週年利率按農民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8.05%),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嗣於93年6月8日農民銀行與被告及徐光生訂定增補契約,確認當時本金餘額為831,976元,並約定自93年5月9日起至94年5月9日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自94年5月9日至105年2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自92年5月9日起依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8%機動計息(目前為3.89%),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自99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述借款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554,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履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徐光生已於89年間離婚,10餘年來徐光生對於銀行債務皆未清償,原告應向徐光生催討。若伊對原告清償此筆債務,其原與徐光生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11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也不會歸伊所有,伊還錢沒有意義,並提出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
46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影本1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被告另提出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辯稱其依該判決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因訴外人徐光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向徐光生求償或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以確保其債權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且與訴外人徐光生負連帶責任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85年2月9日、93年6月8日之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26、35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於本件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被告仍應與徐光生共負連帶責任。至上開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1項雖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光生,此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惟此係原告與徐光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不得以其與徐光生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卻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前開約定自85年2月9日起開始清償,且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於本件起訴之際,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日亦於最後清償期日99年12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