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區○○路○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葉鎮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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