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臣具保人謝宏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羅志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謝宏齊繳納現金後,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應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派警拘提無著,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押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等情,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105偵6077卷二第40-41頁、本院送達回證卷第3、40-41頁、本院卷二第61-64、71-73頁)。
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