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保人 邱承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承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邱承萍因被告黃國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6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