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長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期間
應遵守履行事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再偵查即直接起訴,此程序已侵害被告司法訴訟之權利。
㈡本案被告係於民國99年3月15日在他人案件出庭作證,經檢
察官訊問後當庭命採尿送驗而查獲,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施用毒品,且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另案
出庭應訊時,向檢察官告知被告有施用毒品,檢察官才命被告採尿送驗,此攸關被告量刑之輕重,故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迭於偵查、原審之自白,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認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0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施用毒品前科之處分情形,及構成累犯之事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遵守及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該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見99毒偵1099號卷第42、51頁)。然嗣因被告並未按規定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而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70號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見99撤緩470號卷第6頁),並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核檢察官所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起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逕行提起公訴,侵害被告司法訴訟權利云云,顯然無據。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因另案被告 陳滿德 (業經本院100年3月15日以100年上訴字第85號判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經檢警向法院聲請准許通訊監聽結果,發現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用人為被告之妹劉惠萍),於98年12月21日有向另案被告陳滿德聯繫購買毒品加以施用之嫌,而於99年3月15日傳訊被告到庭,先由司法警察 高浩銘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員警,現支援台南地檢署毒品查緝中心)、 毛國昌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支援台南地檢署毒品查緝中心),以被告身分詢問其向另案被告陳滿德購買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情形。再由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情形;及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 劉長城 有關另案被告陳滿德販賣毒品之罪嫌部分,並當庭命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訊問筆錄、通訊監聽譯文、台南地檢署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99毒偵1099號第2至11、13、16頁)。另經本院詢諸前開司法警察高浩銘、毛國昌亦分別陳稱:「於訊問被告之前,就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承辦人 吳宗霖 告訴我們被告是施用毒品的案件,要我們為被告製作筆錄。...本件承辦人員有先聲請搜索票,然後傳訊藥腳(即被告劉長城)。...我們應該是先知道被告是藥腳,而要查證被告之毒品來源即藥頭,被告應該是有施用毒品的事實」、「(訊問被告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既然列為被告,應該是已經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由此,足見檢警人員於99年3月15日傳訊被告前,對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情,已有通訊監聽內容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判例之旨,自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從而,被告於99年3月15日偵訊時,雖有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早已為檢警所發覺,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本案有自首而應予減刑云云,亦無根據。
㈢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即另案被告陳滿德,早在被告於99年3月15日偵訊指證供出前,即經檢警於98年12月21日實施通訊監聽及於99年2月1日執行搜索而查獲(詳見本院100年上訴85號判決第3頁),則被告嗣於99年3月15日偵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為陳滿德,與檢警查獲陳滿德之間,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有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敘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其科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泛稱檢察官起訴侵害其訴訟權,及以並無根據之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以及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及檢察官起訴之不是,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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