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陳柏文 被告 許嘉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曾國誌為保證人,並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抵押擔保,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本息分期償還之,並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40,000元。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息共517,720元。原告截至105年11月23日已陸續償還517,720元完畢。是原告得於清償上開債務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款項及自代償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保證代位、民法第74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2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暨保人代償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原告既已清償被告之上開借款,自得承受和潤公司被告公司之債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517,72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借款,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且兩造就此債務未約定期限,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72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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