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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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1,569元,及其中482,032元,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6年6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82,032元、利息19,537元,合計501,56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