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宇凡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下稱A女)係於100年1月26日經由網路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蔡宇凡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經得A女之同意,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住○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並接續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上址被告租屋處,經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6次、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時,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貝多芬汽車旅館」,經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於101年1月下旬某日時,在新竹市○○路○○號「長緹精品旅館」,經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及於101年3月19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 金燕 精緻旅館」,經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嗣A女於同年月23日因故離家出走,蔡宇凡於翌日(24日)協助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尋回
A女後,A女告知A女之父曾與蔡宇凡為性交行為等情,A女之父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宇凡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字第35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320號卷第4頁至第8頁)。
(三)被害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2紙、「金燕精緻旅館」旅客登記表1紙、現場照片20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1份(偵字第432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密封資料袋內)。
(四)綜上,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分別於
100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許、10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3月中旬某日止及101年3月19日晚上8、
9時許,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18次及1次,共20次,其犯罪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斯時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其接續徵得A女同意後,將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內,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皆係性交,被告對A女之性交行為應尚屬密接,其犯罪手段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成熟掌握自身情慾,趁A女年幼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其為滿足私慾,與A女為20次性交行為,將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案發時剛滿18歲,尚屬年輕,因一時衝動未能細思後果,非無原諒餘地,且被告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協助A父尋回因故離家出走之A女,A女及A女之父均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諭知於前項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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