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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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澄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1570號、第16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澄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澄昇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 黃士綱 (另由警續行偵辦中)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黃士綱既透過友人而互相認識,卻未為任何查證,僅憑黃士綱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張閔淵顏玖汝藍子珊方俊玫姜筱珊 、被害人 吳孝詮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3萬元(見偵
1330卷第23頁、偵1570卷第12頁、第106頁、偵2911卷第1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號111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告蔡澄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澄昇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羅宇岑 (無證據顯示該人涉入其中)獲悉黃士綱(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由查獲單位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續行偵辦)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而蔡澄昇則自行與黃士綱交涉相關事項。嗣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黃士綱陳稱欲租借金融帳戶以供投資虛擬貨幣,要求蔡澄昇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並允諾每提供一家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充作報酬,蔡澄昇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蔡澄昇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搭乘黃士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其先前所申辦同銀行分行帳號37&ZZZZ;&ZZZZ;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繼之於同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行」大門口,將其先前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黃士綱,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又黃士綱復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另附載蔡澄昇,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全家便利商店」某店,並與某不詳成年男子稍事接洽對話後,將上開蔡澄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蔡澄昇並由此收取3萬元之款項充作報酬。 嗣黃士綱 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蔡澄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張閔淵、顏玖汝、藍子珊、吳孝詮、方俊玫(以下稱張閔淵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帳至上開蔡澄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黃士綱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張閔淵等5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閔淵、顏玖汝、藍子珊、方俊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蔡澄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①告訴人張閔淵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顏玖汝於警詢時之指訴。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4①告訴人藍子珊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5①被害人吳孝詮於警詢時之指述。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6①告訴人方俊玫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7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4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張閔淵、顏玖汝、藍子珊、方俊玫暨被害人吳孝詮各匯款或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蔡澄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友人羅宇岑告知黃士綱要租借金融帳戶,而伊雖然不認識黃士綱,但可以配合該人之請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賺取金錢,所以便與黃士綱接洽且辦理相關事項;又黃士綱並未說明為何要借用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後來並將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轉交予年約24、25歲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伊由此收取3萬元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自承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黃士綱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經黃士綱交付並轉告某不詳成年男子等情,然細繹其中之操作模式,既係經由黃士綱層轉交付或告知他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況被告知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並無要求為任何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金錢,則此即與一般提供勞力或服務獲得報酬之工作常情有所不符,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仍予以相信並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尚難認其係因誤信而有以致之,或得以黃士綱口稱係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而得以卸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堪認被告明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要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匯款或轉帳金錢後再行提領之用,且該等資金之轉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對此實了然於心。則被告應可得而知黃士綱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乃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是被告實難脫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已20餘歲,係身心健全、教育程度良好、智識程
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尚未釐清黃士綱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詳細資訊(包括投資標的及營運狀況等)等訊息,黃士綱甚或該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均屬非親非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予該人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就中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又以,金融帳戶之申辦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本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再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收購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收購者在無相當之信任關係下,須冒帳戶內款項遭被收購者以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交易程序所必要。職是之故,被告對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黃士綱不自行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舉,又豈能無疑並加以聞問?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迥異而不合常情。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黃士綱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加以,觀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雖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予他人或在市面上自由流通,但伊因為缺錢,所以便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黃士綱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則被告對於黃士綱與正常程序相違背之舉措,亦應有所查悉並能多加警覺為是,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際對該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則被告具有幫助黃士綱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財產
犯罪匯款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資料寄交付予黃士綱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更為使用,顯然不符常情。而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資料悉數交付予黃士綱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更為使用,且於交付並告知後旋遭充作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雖未必知悉黃士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但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金融帳戶充作詐騙之工具,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3萬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莊佳瑋-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蔡澄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偵字第1330、1570、1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澄昇因獲悉黃士綱(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由查獲單位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續行偵辦)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遂與黃士綱接洽相關事項。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黃士綱陳稱欲租借金融帳戶以供投資虛擬貨幣,要求蔡澄昇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以供其使用,並允諾每提供一家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充作報酬,蔡澄昇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蔡澄昇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搭乘黃士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其先前所申辦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繼之於同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行」大門口,將其先前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黃士綱,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又黃士綱復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另附載蔡澄昇,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全家便利商店」某店,並與某不詳成年男子稍事接洽對話後,將上開蔡澄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蔡澄昇並由此收取3萬元之款項充作報酬。嗣黃士綱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蔡澄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姜筱珊瀏覽後陷於錯誤,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黃士綱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姜筱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筱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澄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一)告訴人姜筱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其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1
570、1688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棋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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