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駿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江明駿明知金融帳戶及其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避免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故江明駿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壢東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至黑貓宅急便新營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博文 」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劉 俊毅 」,容任「黃博文」、「 劉俊毅 」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黃博文」、「劉俊毅」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亭妃 ,佯稱陳亭妃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操作錯誤致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陳亭妃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685元、3303元至前述江明駿之中信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江明駿即以此方式幫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經陳亭妃查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夢欣 ,佯稱劉夢欣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操作錯誤致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劉夢欣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0分許、23時0分許、2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先後轉帳匯款
4萬4985元、2萬8985元、2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萬9985元)至前述江明駿之東興郵局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江明駿即以此方式幫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經劉夢欣查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經查,被告江明駿所涉提供其中信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黃博文」、「劉俊毅」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來作為詐騙被害人 林旆予 、周 沈金雲 財物之工具之幫助詐欺犯嫌,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162、1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惟此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江明駿提供前揭中信帳戶、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黃博文」、「劉俊毅」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來作為詐騙被害人陳亭妃、劉夢欣財物之工具之幫助詐欺行為,其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既均不同,即非屬同一事實,而僅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前開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予以起訴,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被告辯稱「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的事實內容,同樣是被告交付所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黃博文、劉俊毅使用,以致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核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案相同,而本案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規定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再行起訴,自非適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非可採。
三、訊據被告江明駿對於「(一)伊於105年4月13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統一超商內,將所開立中信帳戶及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至黑貓宅急便新營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博文』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劉俊毅』。(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亭妃,佯稱陳亭妃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操作錯誤致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陳亭妃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1萬1685元、3303元至伊之中信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夢欣,佯稱劉夢欣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操作錯誤致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劉夢欣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0分許、23時0分許、2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先後轉帳匯款4萬4985元、2萬8985元、2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萬9985元)至前述伊之東興郵局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中信帳戶及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黃博文、劉俊毅,黃博文說要把帳做好看一點,貸款才會過,所以我才會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但後來貸款並沒有辦成。事實上我也是被黃博文、劉俊毅所騙才交出金融卡及密碼,我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人,我並沒有想到黃博文、劉俊毅是要騙我的帳戶來作為詐騙工具,我沒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亭妃,佯稱陳亭妃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操作錯誤致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陳亭妃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1萬1685元、3303元至被告前述之中信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24111號偵卷第8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亭妃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339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24111號偵卷第10至16頁),自堪以認定。依此,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中信帳戶及其金融卡、密碼確為詐欺犯罪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陳亭妃之財物得手。
(二)中壢東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東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夢欣,佯稱劉夢欣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操作錯誤致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劉夢欣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0分許、23時0分許、2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先後轉帳匯款4萬4985元、2萬8985元、
2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萬9985元)至被告前述之東興郵局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夢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7659號偵卷第24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儲字第106010357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1038號核交卷第11至14頁,7659號偵卷第28、30至38頁),自堪以認定。依此,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東興郵局帳戶及其金融卡、密碼確為詐欺犯罪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劉夢欣之財物得手。
(三)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國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前有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金錢之社會犯罪事實亦知之甚詳(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0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黃博文」、「劉俊毅」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對於此二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黃博文、劉俊毅係為了辦理貸款」乙節為真實:
(1)被告所提出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進行通聯之紀錄(見7659號偵卷第47至48頁),固然顯示此二門號於105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13日間曾進行通聯之事實,然由此通聯紀錄並無法獲悉二門號持用人實際上之通話內容為何。且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外籍女子「TANHUA」(參見7659號偵卷第29頁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法與被告所指稱之「黃博文」、「劉俊毅」連結上。是以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所辯「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中信帳戶及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黃博文、劉俊毅」乙節為真實。
(2)被告所提出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進行簡訊通聯之翻拍照片(見12162號偵卷第75頁),固然顯示被告曾於105年4月15日6時46分、47分許寄發「請問一下你幫我代款金額事多少錢呢?」、「六萬還是十萬呢?」、「請回我個訊息」之簡訊內容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事實,然此乃被告於知悉所交出之金融帳戶已遭凍結後,方片面自行製作發出之訊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其內容所顯示之疑似「辦理貸款」乙情是否確為實情?抑或僅是被告知悉帳戶遭凍結後之卸責推罪舉止?顯然有疑。況且,依前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外籍女子「TANHUA」,並無事證足以與被告所指稱之「黃博文」、「劉俊毅」連結上。因此,由被告在帳戶遭凍結、犯行已暴露後,所片面製作之前揭簡訊內容,亦不足以佐證其所辯「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中信帳戶及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黃博文、劉俊毅」乙節為真實。
(3)被告所提出之領取包裹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12162號偵卷第7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已於105年4月14日將前述中信帳戶、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黑貓宅急便新營站給「劉俊毅」之事實,並無法由此通知得悉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之目的為何?是以上開領取包裹之簡訊通知,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中信帳戶及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黃博文、劉俊毅」乙節為真實。
(4)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中信帳戶及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黃博文、劉俊毅」乙節為真實。
(5)因此,被告辯稱「是為了辦貸款才將中信帳戶及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黃博文、劉俊毅,我也是被黃博文、劉俊毅所騙才交出金融卡及密碼,我沒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2、況且,縱使被告確實係因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將中信帳戶及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黃博文、劉俊毅,然依下列事證,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黃博文、劉俊毅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本件情形,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來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社會常見犯罪行為手法已知之甚詳(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0頁),且被告於交出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黃博文」徵信使用,也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此情已明顯不符合一般貸款實務必要流程。況且,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黃博文」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己所有二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黃博文」,於「黃博文」得以任意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黃博文」、「劉俊毅」之資訊。然被告未曾就「黃博文」、「劉俊毅」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即逕行交付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黃博文」,被告之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有相當可疑,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助成不法之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黃博文」之所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二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4)況且,被告亦供稱「黃博文」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製作資金流向美化帳戶(見83號偵緝卷第3頁,審易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30頁),可徵被告於提供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除已知悉對方欲藉此在此二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借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外,亦知悉所交付之二帳戶將產生被做出來的不實存提款紀錄,即兩個帳戶內將有「非本人存款、提款紀錄」,而「容任他人對該二帳戶為存款、提款之行為,且不論該等款項來源、去向」之事實。然被告竟因此二帳戶已無鉅額款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自己並不會因為交出二帳戶而直接受有經濟損失,即逕行將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黃博文」,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取得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其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來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5)此外,「黃博文」為幫被告辦理辦理貸款,不以合法手段為之,竟建議以假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來申辦貸款,被告亦應已對「黃博文」之人格操守有所疑慮,亦應可預見年籍不詳之「黃博文」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預見收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在不確定對方身分聯絡方式,無法控管寄交此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下,竟仍將使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予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黃博文」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此益徵被告確實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訛。
(6)綜核上開各情,本件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黃博文」指示,將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黃博文」指定之「劉俊毅」,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復將金融卡寄送至難以追蹤之宅急便營業站,顯然自始未存有取回金融卡之意,且所述接洽貸款行為亦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相悖,被告應可預見「黃博文」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無疑。是以被告辯稱「是為辦貸款才將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黃博文、劉俊毅,我也是被黃博文、劉俊毅所騙才交出金融卡及密碼,我並沒有想到黃博文、劉俊毅是要騙我的帳戶來作為詐騙工具,我沒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之被害人並未指訴於詐欺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將所開立中信帳戶、東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博文」、「劉俊毅」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二名被害人,侵害二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4年1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59號,有關被害人劉夢欣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有關被害人陳亭妃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八、末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博文」、「劉俊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被告犯行遭查獲,帳戶遭列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等金融卡及密碼,該等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