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韻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韻雯於民國97年8月4日將其所有TOYOTAVIOS車牌號碼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二手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約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朱庭萱 ,雙方並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惟朱庭萱於交車後,將該車駛至臺南市○○○路○段○○號之「南都汽車公司東臺南廠」進行確認該車之狀況,經上開保養廠人員向朱庭萱告知該車曾發生車禍並有重大維修之紀錄,朱庭萱立即以電話向陳韻雯告知,陳韻雯獲知後,遂於當日同意將該車再辦過戶予己之名下,然所收取之現金扣除1萬元後返還朱庭萱。詎陳韻雯明知該車曾有發生車禍並有重大維修之紀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仍向 陳玉芳 佯稱:該車於交車前無重大事故等語,使陳玉芳陷於錯誤,而以31萬元之代價,向陳韻雯購買,並辦理過戶。嗣陳玉芳將該車送至保養廠維修,經保養廠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交車前伊曾再三請求告訴人將車子送驗,查明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告訴人均不願意負擔四千元之檢驗費用,朱庭萱係告訴伊因車子未保養,才不願買,伊並不知道車子有出險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原車牌
號碼0000-00)二手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約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朱庭萱,雙方並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惟朱庭萱於交車後,將該車駛至臺南市○○○路○段○○號之「南都汽車公司東臺南廠」進行確認該車之狀況,發現車子曾因車禍而維修之事故(如下㈡所述),遂於當日與陳韻雯解除買賣合約,同意陳韻雯扣一萬元之價款後,將車子返還陳韻雯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庭萱證稱在卷(見偵續卷第十四至十五、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且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卷第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原車主為 楊瓊西 於民國94年
2月7日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之經銷商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後 陳振義 於95年8月30日駕駛該車,在宜蘭縣○○鎮○○路陸橋上,因車速過快打滑撞及護欄,導致車身受損,經送至和泰汽車公司蘭揚宜蘭服務廠維修後,總計維修金額為18萬5千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17萬元。其後 盧培盛 於97年5月5日以7萬元向楊瓊西購得該車,之後於97年5月間某日,以8萬元轉售予 葉國明 ,葉國明再於97年5月23日以9萬5千元轉售 張家禎 ,張家禎再於97年5月27日轉售予被告,被告於97年8月4日將該車轉售予朱庭萱等情,此有和泰汽車公司函暨所附維修紀錄、明台保險公司函可稽,並據證人盧培盛、葉國明、張家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偵續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交易價格明顯下滑,其價格為7萬、8萬及9萬5千元不等;且證人張家禎證稱:我轉賣(被告)完後,拿到一半的錢,大約有三、四萬元(見偵續字卷第五十六頁),是以推論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應僅有六至八萬元。
㈢證人朱庭萱證稱:「我開到中華東路上原廠去做確認,結果
修車廠發現該車有重大維修記錄,還有撞擊過,我打電話給陳韻雯表示不要買。我告訴她後她聽到沒有正面回應,就把車再過戶回她名下。」,「技師用車牌查不到維修記錄,後來用引擎號碼才查到有重大的維修記錄。我打電話跟她(被告)說該車有碰撞過,有說我查詢結果與他提供的不同。我是說該車經查詢後有重大維修記錄才不買」(見偵續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則依證人朱庭萱所證,其已明白告知被告該車輛「有重大維修記錄,還有撞擊過」之事實,因而據以解除契約,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云云,洵無可採。證人 林永勝 (被告男友)固證稱:朱庭萱說係因該車沒有保養所以不要買,朱庭萱沒有說車子有發生重大事故云云(見偵續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然若系爭車輛僅係沒有保養,並無發生事故,證人朱庭萱只需將車輛送請保養,斷無要求當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同意接受由被告扣款一萬元之損失,足認證人林永勝上開所證,或因與被告有男、女朋友之情誼,所證難免偏頗被告,並無足信。從而,被告辯稱:朱庭萱說係因該車沒有保養所以不要買,朱庭萱沒有說車子有發生重大事故云云,亦無足取。
㈣系爭車輛曾於95年8月30日發生車禍,95年9月13日進廠維修
,95年9月30日出廠,其維修時間長達半個月餘,維修項目逾百項,總金額為18萬5千元,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傳票可參(見他字卷第四至十頁),該車其後之售價均在10萬元以內,可認該車之維修費用18萬5千元,約為同款車輛新車之三分之一,參以證人朱庭萱發現該維修紀錄後,寧願於一日間損失1萬元,亦堅持解除契約,將車輛返還被告等情以觀,顯見該車因事故所生瑕疵,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疑慮,並影響購車意願,該車輛發生撞擊之事故,尚難謂非重大事故。
二、又詐欺罪之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舉措為限,消極之隱瞞亦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已知悉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維修情形,被告即有主動告知義務,被告未告知告訴人,顯見有意隱瞞此重要訊息,甚且同意在雙方契約上註明「系爭車輛於交車前,並無重大事故發生過」等文字(見他字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已有積極施用詐術行為。又系爭車輛自宜蘭縣○○鎮○○路陸橋上,因車速過快打滑撞及護欄,導致車身受損,經送至和泰汽車公司蘭揚宜蘭服務廠維修後(維修金額為18萬5千元),其價格即大幅下滑,其後之各次成交金額均不逾十萬元,甚且被告亦僅以六至八萬元之價格向前手張家禎購得,已如上述,則被告隱瞞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並以購入價格甚多之三十一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末查,證人張家禎證稱:我記得里程數很多,應該有過二萬以上,該車看起來很破舊,不算新車(見偵續卷第五十六頁),則僅能認定張家禎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時,里程數超過二萬公里,確實之公里數為何,則無法得知;證人朱庭萱證稱:我看到的公里數是二萬多公里(見偵續卷第十四頁),可認被告交車予朱庭萱時,該車之公里數亦為二萬多公里,是以證人 蔡佑龍 (時任車廠接待員)固證稱:知道該車里程數有遭更改(見交查卷第三十七頁)等語,可認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告訴人之前,曾經更改里程數,惟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竄改里程數之情事,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將原行駛里程為六萬五千三百零五公里,更改為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公里云云,並無可取。惟被告於告訴人詢問該車是否有重大瑕疵時,既曾告知「沒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證述明確。被告甚且在買賣契約上註明該車交車前並無重大事故發生等語,亦有買賣合約書可參(見他字卷第五頁),其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甚多(31萬元)之價格購入,則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遽以「車輛維修項目並未包含引擎或機電設備,而推論非重大事故」,因而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單親,有二子女需扶養,並衡酌其貪圖己利,以事故之車輛佯稱無瑕疪之車輛,高價出售予告訴人,及其犯罪方法、手段及犯罪所得,又其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