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素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素芬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10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啟動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後,未留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 曾建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建傑小客車)搭載 張珮玄 ,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前方車流回堵減速煞停,遂遭陳素芬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曾建傑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暈眩之傷害,張珮玄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三趾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曾建傑、張珮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素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傑、張珮玄(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告訴人2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曾建傑小客車之車損照片。
㈥被告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客車,使用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