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漢文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漢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全因鑑驗用罄,而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160號卷第5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粉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毒偵字第2160號卷第26頁)2注射針筒1支3塑膠管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