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自係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5號、第1296號、第129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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