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14號
原告 梁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唐
被告 蔡佑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復擴張請求金額為480,000元(本院卷第91頁),再減縮請求金額為432,000元(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5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及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等(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800,000元,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日交付簽約款200,000元予被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地政士收執,原告依約交付簽約款200,000元,因被告未備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兩造同意由訴外人地政士 吳麗瑟 代被告收受200,000元,待被告提出所有權狀後,再由吳麗瑟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署收受價款明細表,顯見被告已收受200,000元。 嗣兩造 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再共同前往公證人 黃吉榮 事務所公證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二)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6月25日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另於109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傅艷兵 ,於109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傅艷兵,於109年7月23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109年8月6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傅艷兵,是被告已屬違約。再者,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之公證書第6條載明:「出賣人如有對於買賣價款、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不為清償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公證約款),原告即因系爭公證約款而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已依約給付200,000元予被告,並由吳麗瑟代被告收受。詎被告知悉系爭公證約款內容即被告未履行致生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公證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依約於期限內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故雙方就本件買賣事宜特於本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最遲應於109年6月25日將本書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依地政主管機關登載為準);若乙方(即被告)屆期未將本書第一條所載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視為乙方(即被告)違約,乙方(即被告)除返還已收受買價價款120萬元與甲方(即原告)以外,另乙方(即被告)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與甲方(即甲方),乙(即被告)絕無異議。」之後段意旨,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200,000元,另須賠償已收受買賣價款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合計400,000元。又原告於109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400,000元債務,並命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迄未給付,因原告已無留存前揭存證信函回執,故以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合計1年,計算遲延利息期間,依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屆期仍未能完全履行清償甲方(即原告)買賣價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者,乙方(即被告)仍需按買賣價款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與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絕無異議。」,及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應按已收受買賣價款200,000元依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即32,000元給付原告。總計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0+32,000=432,000),惟其中32,000元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2、3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109年5月26日交付簽約款200,000元予被告,並由吳麗瑟代被告收受,及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已支付被告之200,000元及因被告違約而取得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00,000元,合計400,000元,依系爭公證約款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損害原告之400,000元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09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442號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價款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與傅艷兵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書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017400號函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外放影卷),而被告因本件損害債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被告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收受價款明細表記載日期109年5月26日、付款金額200,000元,被告亦在「受款人簽收」欄位親自簽名一情,有此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及參以吳麗瑟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問:妳當初有跟被告說200,000元就算是被告收的?)是」等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問:簽約當天告訴人有無表示這200,000元算是妳已經收受,請代書辦相關的手續?)對,代書說這200,000元是要拿去辦東西的,就等於是我收了」等語(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39、253頁),是以,足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簽約款200,000元,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簽約款200,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受200,000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合計400,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9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400,000元債務,並命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有此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至15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受買賣價款2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即32,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計算式:200,000+32,000=43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條等約定,並非被告損害債權所生之損害,並經原告補繳訴訟費用4,740元,故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合計4,740元
附表
土地部分
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編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鳳山區
竹子腳段
596
59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構造(層)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1732
高雄市○○區○○○段000號
2層
一層:33.35
二層:44.68
騎樓:20.53
共計88.5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