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19,612元(含本金119,512元)未清償,嗣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貨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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