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0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邱浩敏 債務人 張奕呈 (原名 張雷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奕呈(原名:張雷明)於民國92年03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6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4年09月2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9,878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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