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押抵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温宥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美樺 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