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但未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98年間被告第一次來臺和原告同住數日,可能不適應臺灣環境還沒接受移民署約談就先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就再也沒有來過了,之後想要處理雙方婚姻關係卻聯絡不到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98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但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原告提出本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1頁),可認兩造已依結婚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結婚方式及要件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續中。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同住數日後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來臺,兩造亦因長期未聯絡而失聯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見第37至54頁),顯示被告於98年8月6日入境後未接受正式面談前,旋於同月21日即出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其同住數日後即出境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同住16日旋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14年,且兩造已長期未聯絡,原告因不願維持毫無實質內容之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均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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