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87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876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何佳靜 債務人楊 日宏
一、債務人何佳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何佳靜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楊日宏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佳靜於民國(下同)095年01月17日邀同楊日宏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600,000元正,期限為30年,自095年02月17日起至125年02月17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並有利息之約定,其中(一)新臺幣2,000,000元正,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利率2.20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新臺幣3,600,000元正,貸款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01%計算,目前利率2.21%,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料自100年03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5,426,689元整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楊日宏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故如對其債務人何佳靜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楊日宏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87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佳靜、楊│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93821│日宏│3月17日起││二零五│││6元│││││├──┼───┼─────┼──────┼──────┼───────┤│002│新臺幣│何佳靜、楊│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348847│日宏│3月17日起││二一│││3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佳靜、楊│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3821│日宏│4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何佳靜、楊│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48847│日宏│4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