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 鵬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被告 陳吉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陳國龍 為龍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龍園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5351-MM號小貨車各1輛(下稱系爭小貨車),租賃期限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租金為每部小貨車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每2個月1期,每期應付租金為5萬6000元,而原告於98年8月5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龍園公司,龍園公司除第1期租金5萬6000元當場以現金為支付外,其餘各期租金則開立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5萬6000元之支票17紙以為支付,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在案,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第
3項約定,被告應加付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小貨車,然被告迄未返還,依汽車權威所示,系爭小貨車剩餘價值各為25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5萬2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每月租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給付50萬元,及自收到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系爭小貨車業已返還不能,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按系爭小貨車101年9月份之新車車價各46萬7000元計算之損害,共計93萬4000元,及自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4059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減縮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減縮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江創熙 、陳國龍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於98年
3月間,由被告要求陳國龍擔任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龍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國龍同意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遂於98年3月4日,以陳國龍之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負責人由原來之 徐譽嘉 變更為陳國龍,並指示江創熙南下臺中將陳國龍載往桃園地區,並安排居住在桃園地區。之後,由江創熙帶同陳國龍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然事實上陳國龍並未實際參與龍園公司之運作,且陳國龍於成為龍園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後,即將龍園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印鑑章等物交給被告。嗣該詐欺集團又於98年3月31日,以陳國龍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地址,由桃園縣○○鄉○○街○○○號2樓變更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嗣被告透過位○○○鄉○○路○○○號某投注站之員工 張幸雯 之介紹而認識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擔任副理之 楊秀月 。被告即向楊秀月佯稱:伊係龍園公司之副廠長,龍園公司之老板陳國龍欲購買或承租車輛使用云云,使楊秀月不疑有他,而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 朱志鵬 ,以配合辦理出租車輛予陳國龍之租賃手續。朱志鵬不疑有他,遂依約於98年7月28日,與陳國龍、被告及另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九和汽車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5351-MM號自小貨車各乙部,2部車輛之租金為每2個月為1期共5萬6000元,除第1期支付5萬6000元之現金外,餘17期則由陳國龍、被告簽發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萬6000元,發票日分別自98年10月15日起迄101年6月15日之支票共17紙給原告公司以支付租金。原告公司之人員 鄧榮豪 依約於98年8月5日,與楊秀月將上開2部自小貨車牽到位在桃園之龍園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時任職於與龍園公司同址之鉅灃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 孫名秀 簽收後,除收到第1期現金租
5萬6000元外,餘所收受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經朱志鵬前往龍園公司查訪,始發現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而上開2部自小貨車亦不見跡影,始知受騙。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小貨車,被告本應返還系爭小貨車,然因系爭小貨車車籍業經註銷,且不知去向,被告已返還不能,而系爭小貨車均為98年7月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10
1年9月份系爭小貨車同廠牌同款車之新車價為46萬7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93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59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部分固經判決確定,然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之效力,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非龍園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有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及交付頭期租金現款、後續租金支票之行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志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好像看過被告,但不知在何處看過,被告是否對保時在場之 阿田 ,要問伊同事鄧榮豪及楊秀月比較清楚等語,但證人鄧榮豪、楊秀月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依刑事案卷證物所示,被告並未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創熙、陳國龍共同詐欺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照起訴時之價額即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以雜誌上所載新車價格為46萬7000元,即謂其損害額為93萬4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8年3月間,與住居在桃園地區之江創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吉田要求陳國龍擔任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龍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國龍同意後,陳吉田所屬詐欺集團遂於98年3月4日,以陳國龍之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負責人由原來之徐譽嘉變更為陳國龍,並指示江創熙南下臺中將陳國龍載往桃園地區,並安排居住在桃園地區。之後,由江創熙帶同陳國龍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然事實上陳國龍並未實際參與龍園公司之運作,且陳國龍於成為龍園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後,即將龍園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印鑑章等物交給陳吉田。嗣該詐欺集團又於98年3月31日,以陳國龍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地址,由桃園縣○○鄉○○街○○○號2樓變更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嗣陳吉田透過位○○○鄉○○路○○○號某投注站之員工張幸雯之介紹而認識在九和汽車公司擔任副理之楊秀月。陳吉田即向楊秀月佯稱:伊係龍園公司之副廠長,龍園公司之老板陳國龍欲購買或承租車輛使用云云,使楊秀月不疑有他,而通知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朱志鵬,以配合辦理出租車輛予陳國龍之租賃手續。朱志鵬不疑有他,遂依約於98年7月28日,與陳國龍、陳吉田及另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九和汽車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全球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5351-MM號自小貨車各乙部,2部車輛之租金為每2個月為1期共5萬6000元,除第1期支付5萬6000元之現金外,餘17期則由陳國龍、陳吉田簽發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萬6000元,發票日分別自98年10月15日起迄101年6月15日之支票共17紙給全球通公司以支付租金。全球通公司之人員鄧榮豪依約於98年8月5日,與楊秀月將上開2部自小貨車牽到位在桃園之龍園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時任職於與龍園公司同址之鉅灃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孫名秀簽收後,除收到第1期現金租5萬6000元外,餘所收受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經朱志鵬前往龍園公司查訪,始發現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而上開2部自小貨車亦不見跡影,始知受騙,而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5351-MM號自小貨車業經原告註銷
牌照,且去向不明,被告復未占有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若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自小貨車之責任,亦已返還不能。
⒊系爭車牌號碼0000-00、5351-MM號自小貨車均係98年7月
28日出廠,而原告於98年7月30日領牌時該兩輛福特廠牌載卡多自用小貨車之車價各為41萬4500元,嗣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等98年出廠之福特廠牌載卡多自用小貨車之現值應各為25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於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創熙、陳國龍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於98年3月間,由被告要求陳國龍擔任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龍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國龍同意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遂於98年3月4日,以陳國龍之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負責人由原來之徐譽嘉變更為陳國龍,並指示江創熙南下臺中將陳國龍載往桃園地區,並安排居住在桃園地區。之後,由江創熙帶同陳國龍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然事實上陳國龍並未實際參與龍園公司之運作,且陳國龍於成為龍園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後,即將龍園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印鑑章等物交給被告。嗣該詐欺集團又於98年3月31日,以陳國龍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地址,由桃園縣○○鄉○○街○○○號2樓變更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嗣被告透過位○○○鄉○○路○○○號某投注站之員工張幸雯之介紹而認識在九和汽車公司擔任副理之楊秀月。被告即向楊秀月佯稱:伊係龍園公司之副廠長,龍園公司之老板陳國龍欲購買或承租車輛使用云云,使楊秀月不疑有他,而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朱志鵬,以配合辦理出租車輛予陳國龍之租賃手續。朱志鵬不疑有他,遂依約於98年7月28日,與陳國龍、被告及另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九和汽車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5351-MM號自小貨車各乙部,2部車輛之租金為每2個月為1期共5萬6000元,除第1期支付5萬6000元之現金外,餘17期則由陳國龍、被告簽發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萬6000元,發票日分別自98年10月15日起迄101年6月15日之支票共17紙給原告公司以支付租金。原告公司之人員鄧榮豪依約於98年8月5日,與楊秀月將上開2部自小貨車牽到位在桃園之龍園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時任職於與龍園公司同址之鉅灃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孫名秀簽收後,除收到第1期現金租5萬6000元外,餘所收受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經朱志鵬前往龍園公司查訪,始發現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而上開2部自小貨車亦不見跡影,始知受騙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
2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本件共犯即證人陳國龍歷次有關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證述如下:
⑴99年6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至桃園申請支票,係
綽號「阿田」叫伊辦的,伊查獲當時沒有講到「阿田」,是因為伊以為檢察官問伊臺中這裡的,「阿田」係提供臺中港路澄清醫院旁的房子給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零用錢,「阿田」帶伊至桃園申請支票,支票申請下來連同龍園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阿田」,後來「阿田」在98年5、6月時就沒有給伊錢,「阿田」有兩個星期沒有拿錢給伊,伊就走了等語(見上開刑事案檢偵緝卷㈠第35至36頁)。
⑵99年6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田」他們載伊去桃
園龍園公司後,租一間房子讓伊住,後來「阿田」自己開車載伊到臺中九和公司與朱志鵬簽約租車,簽完約後伊就在臺中,交車的時候,伊有在桃園,住在「阿田」朋友的工廠,當時負責點車的就是「阿田」,伊沒有到其他公司辦理貸款,伊與他們在桃園這段時間每星期拿2000元的零用錢等語(見同上偵緝卷㈠第107頁)。
⑶99年7月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司票字第8594號卷內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阿田」帶伊去用車子借錢,伊沒有拿到錢,但「阿田」提供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零用錢,伊領了快5個月,「阿田」只有用一部轎車帶伊去借錢而已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緝卷㈡第
152、153頁)。⑷99年7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本票及契約書,應該係「阿田」找別人帶伊去簽立的,但已忘記在哪裏簽的,就是「阿田」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偵緝卷㈡第180頁)。
⑸99年8月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抵
押契約書上之陳國龍簽名不像伊的筆跡,伊配合「阿田」買車係因為「阿田」每星期會給伊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緝卷㈡第245頁)。
⑹100年1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提示江創熙
照片上之人即為「阿田」,就是江創熙帶伊去買車,伊遭起訴之案子都是江創熙帶伊去買的,嗣改稱檢察官提示陳吉田照片上之人應該才是「阿田」,因為「阿田」有戴眼鏡,應該陳吉田才是「阿田」,但是陳吉田叫沒有帶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桃園的,陳吉田有去過桃園,但主要都是江創熙在處理,沒有戴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申請支票,伊將身分證、印章及支票都交給陳吉田,「阿田」每星期給伊2000元,陳吉田載江創熙到伊澄清醫院附近住處找伊,陳吉田叫江創熙載伊到桃園,阿田沒有跟著上去,但後來「阿田」也有到桃園,伊遭起訴的2件案件「阿田」都有參與,江創熙是帶伊去桃園,在臺中買車貸款那件沒有參與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3至55頁)。
⑺100年3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均稱呼在庭之陳
吉田為「阿田」,陳吉田提供伊臺中港路澄清醫院後面住處給伊居住,並每星期提供伊2000元生活費,叫伊去辦理汽車貸款,陳吉田跟另一名男子帶伊去辦理汽車貸款1、2次,叫伊簽名,但是什麼樣的車子,伊不知道,車子就在陳吉田他們那裏,伊沒有經手,不知道車子在哪裏,伊被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就是跟陳吉田他們一起做的,龍園公司的支票則係陳吉田叫江創熙帶伊去申請的,申請之後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江創熙他們,反正資料都是他們在保管,伊也搞不清楚是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8至70頁)。
⑻據上,陳國龍已於偵查中多次指認被告陳吉田即係提供伊生
活費用之人,並帶伊辦理汽車貸款等,另江創熙則係帶同伊至桃園及辦理龍園公司支票部分之人,而僅參與該詐欺集團關於本件以龍園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小貨車部分犯行等情甚詳,且前後數次陳述內容,就其基本事實均大致吻合。而觀之陳國龍對於被告陳吉田涉案情節之指證述內容,其因不知被告陳吉田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與其他共犯間內部分配等細節,或有部分內容前後些微出入之情形,然其指證本案係綽號「阿田」之人為首,且提供住處及每週2000元零用錢供其居位生活花用,另江創熙僅參與一部分犯行,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關於車牌號碼0000-00、4969-WG號部分之詐欺犯行之指述,則始終如一,且陳國龍所述就該詐欺集團另詐騙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於未查悉被告陳吉田年籍之前,只知名喚「阿田」乙節,核與證人 張昭興 指稱係綽號「阿田」之人介紹陳國龍向伊購車之情形相吻合(見同上偵緝卷㈡第241頁);再陳國龍於檢察官查悉被告陳吉田年籍,並傳喚被告陳吉田到庭後,則當庭明確指證,被告陳吉田確係其先前所稱之「阿田」之人,足見陳國龍於偵查起始之際未能明確指認,係因其原均對被告陳吉田喚為「阿田」,且因其二人間僅為金錢關係而相互利用之友人,故未能明確知悉「阿田」之年籍資料等,待檢察官依證人即建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經理 郭榮魁 之證述,而查知被告陳吉田曾涉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購買過程,始傳喚被告陳吉田到庭,而由陳國龍當庭加以明確指證,再參酌陳國龍與被告陳吉田前後相處期間長達半年有餘,彼此熟識,是本院認陳國龍應無誤認之虞,而堪信為真實。至陳國龍於偵查中所稱「 阿飛 」乙人(參陳國龍99年6月8日訊問筆錄,見同上偵緝卷㈠第22至24頁), 係伊 誤認檢察官訊問內容乃針對甫通緝到案時所另涉之人頭案件始為上開回答,此已據陳國龍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詳予解釋說明在案(見同上偵緝卷㈠第34至36頁);另關於陳國龍指認被告陳吉田、江創熙照片有所認誤乙節,亦據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加以更正(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而查,照片指認本即因照片拍攝時日、方法等技術原因,及照片中人物之髮型、眼鏡配戴與否等變動因素,而與本人有一定之差距,一般而言,與本人同庭面對面之指認應較僅以建檔照片所為之指認更加正確可信,是陳國龍因此一時誤認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人之照片,尚難據為全盤否認其證言可信性之依據。綜上,本院認陳國龍上揭於偵查中有關被告陳吉田、江創熙涉及本案犯行之各次證述,固有些微出入、歧異之情形,然此或為時日久遠記憶恢復不易,個人記憶片斷不同等諸多因素造成,然其所述關於本案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如何參與本件各次犯行等基本事實仍大致相符,再審酌前述陳國龍辦理購車、租車及受讓公司等節及後述檢察官因證人郭榮魁之證述而查悉被告陳吉田年籍資料等情形,堪認證人陳國龍歷次所為供證述,應堪予採信。
⒉至證人鄧榮豪雖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交車時伊
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卷第93頁背面、95頁背面),證人即九和汽車公司副理楊秀月亦於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確認在龍園公司有無看到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卷第
141頁背面);惟查,證人鄧榮豪、楊秀月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1年4月17日到庭作證,距98年3月間,均已長達2、3年左右之久,渠等記憶難免模糊,況鄧榮豪前往桃園之任務乃在交車,故其全心辦理交車、交付頭期款現金及往後租金支票等事宜,未必會特別注意與之可能僅有點車時一面之緣之成年男子長相;又楊秀月在98年12月間即已自九和公司退休離職(見同上偵緝卷㈡第146頁訊問筆錄),且證人楊秀月對於其前往龍園公司之次數、全球通公司收取龍園公司交付租金支票之時間、交車與收取頭期租金款項之順序等節,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證述時,與鄧榮豪所證述情節,亦不甚吻合,顯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渠等於偵審程序,無法指認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二人,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吉田與訴外人江創熙、陳國龍等人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至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江創熙、陳國龍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騙系爭小貨車得逞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小貨車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5351-MM號自小貨車業經原告註銷牌照,且去向不明,被告復未占有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若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自小貨車之責任,亦已返還不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車小貨車已返還不能,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查系爭小貨車均係98年7月28日出廠,迄至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系爭小貨車距出廠時間已3年
2個月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足憑;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即被告本應將系爭小貨車按原告起訴時之現況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應為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小貨車價額,原告主張按101年9月份系爭小貨車同廠牌同款車之新車價各46萬7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價額,自非可採。再系爭小貨車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該等98年出廠之福特廠牌載卡多自用小貨車之現值應各為25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已返還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小貨車價額共計50萬元(25萬+25=5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591號支付命令以代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59
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59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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