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佩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佩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韓佩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初,旋連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已逾5年)。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於
102年7月8日2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韓佩吟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
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初,旋連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2、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4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有應執行之事項均已全部執行,雖曾於假釋期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僅經判處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是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執護字第630號觀護卷宗審閱無訛,且印有該署辦理保護管束案件查核表、該署101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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