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8號聲請人 蔡鍾金鸞 (已歿)關係人 蔡沛淳 即蔡鍾金鸞之繼承人
蔡芯綿 即蔡鍾金鸞之繼承人
蔡濬溢 即蔡鍾金鸞之繼承人
蔡莉羚 即蔡鍾金鸞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文典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蔡鍾金鸞為被繼承人鍾文典之姐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顯示,聲明人蔡鍾金鸞部分列載監護人蔡濬溢,惟未提出聲明人蔡鍾金鸞已受監護宣告之相關文件,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蔡鍾金鸞是否確已受監護宣告,或是否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能力,本院依職權通知補正蔡鍾金鸞受監護宣告等文件,嗣聲明人蔡鍾金鸞之繼承人具狀陳報聲明人蔡鍾金鸞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聲明人蔡鍾金鸞之繼承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既聲明人蔡鍾金鸞已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