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上訴人 蔡文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二一一二○號,移送併辦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應予追繳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警政字第○○○○○○○○○○號函所載,認上訴人涉嫌詐領財物之金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有判決主文、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矛盾。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自首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 長業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知悉上訴人犯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日向證人 林素珍 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委託林素珍代理自首,因認上訴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惟依林素珍之訪談筆錄,其因懷疑分局帳戶有異,便於同年月一日先報告分局長,又於同日依分局長指示報告警察局會計室朱國忠主任,但因資料不夠致朱主任無法發現實際異常情形等語。因此林素珍僅係懷疑分局帳戶有異而向分局長報告,該管公務員並非確知有犯罪事實,且尚未知悉犯罪人係上訴人,仍屬犯罪未發覺。而上訴人向林素珍坦承犯行,縱未委託林素珍代理自首,惟林素珍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會往上陳報,會誠心誠意處理此案,會把積欠同仁的錢回給他們,上訴人未表示阻止,即默示同意由林素珍向分局長陳報之意,否則上訴人何須主動向林素珍坦認犯行?上訴人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政風室製作筆錄之時間作為自首之時間,該認定過於嚴苛。至上訴人挪用員警債務清償款,雖早經員警發覺,然該等員警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而非在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其等知悉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發覺之依據,否則凡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為犯罪行為,即無任何自首之可能,有違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之立法意旨。退萬步言,原審既認上訴人犯行應一罪一罰,則各個犯罪行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分別論斷,依原審認定,本案林素珍至多僅發現上訴人「交通獎金」部分之犯行;遭挪用款項之警員 陳清吉王榮悅邱瑞彬 等人之發覺,亦僅有各該被害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即已自首並製作筆錄,其餘部分應屬犯罪未發覺,該部分何以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應以其實質上所保有之利得為限,若已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計入行為人所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若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則已無犯罪所得。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確實繳回全部所得。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取金額累計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惟該各次行為係以後帳補前帳,即原判決所稱之「不法墊付」方式,上訴人騰挪款項之目的係避免先前詐領財物之行為遭發現,若有不足,亦須以自己所有之款項補足,因此實際上先前所挪用之款項已經回補,即屬前述已償還被害人之情形,並未有另行向國庫詐領財物之行為,該款項本屬應支付之款項,縱有名目不符,但無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人員未領得該領之款項,或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付之款項而未付之情形,不能單以憑證及名目不符,均認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審之認定實有未洽。原判決認上訴人可以證明以自行或以挪用後帳方式回補二千一百九十五萬餘元,無法證明者有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係以新北市政府之函覆為據。惟新北市政府之回函仍引用當初移送之資料,即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僅金額有部分修正,並未針對函詢之問題回答。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確實已回補之事證。上訴人於案發之初製作之清償表冊,已償還之數額高達九百六十五萬餘元,九十九年十一月自首時,上訴人用於將公款匯入之自己或配偶之帳戶( 蕭世忠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上訴人台灣銀行樹林分行)中僅剩極少餘額,觀諸存摺內頁、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其上之筆跡及匯款、付款對象及項目,足證上訴人確已回補所有挪用之公款。上訴人之犯行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爆發,期間長達三年,依林素珍之證述,可知係發現其有一筆交通獎金沒領到而向銀行查證,才發現資金流向有異,又如附表一編號
3、6、10、11、20、21、24、25、36、52等員警同仁之國宅貸款、債務清償款、各種獎金、薪資、加班費、值日費、考績晉級薪資、生育及各項補助款、伙食費、健保費退款、春安工作經費、退撫金、稿費,及民防、義交協勤工作費等,上訴人若未即時回補,該等員警同仁豈會未發覺,且迄今未求償?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回補每一筆短暫挪用之款項,否則早被發現。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因緊張及誤認,故誤答有部分金額尚未回補,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辯護狀均主張已全部回補。原判決先記載上訴人辯稱挪用後均有回補,後又記載上訴人供稱並不知悉也無憑據證明應歸還、已歸還其餘犯罪所得若干云云,前後容有矛盾。㈣原判決理由先記載附表二編號124、126、127、128所示財物已經繳回,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卻未列出,再觀附表二上開部分之量刑,均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可知應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前後顯有矛盾。㈤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公、私文書持以行使,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不因所偽造之文書內容真實而得卸免罪責云云,違背鈞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所示偽造文書罪需名義人及文書之內容均出於虛構之意旨。㈥上訴人自幼父母雙亡,在育幼院長大,靠自己努力考上員警,從事公務三十年,期間不僅年年考績甲等,未有任何疏失,堪稱優秀之公僕。九十六年間因家裡兩個兒子就讀私立高中需支付較高之學雜費、補習費等,同住之婆婆又生病,上訴人因投資套牢在股市,迫於無奈,始起念以此方式周轉,從無不歸還之意,爾後,因同住之公婆陸續病故,上訴人長期支付公婆之醫療費、喪葬費等,龐大生活開銷造成積欠銀行卡債,一時失慮短期借用公款,為扛一家生活,鋌而走險,事實上未造成同仁之損失,亦未保有不法所得,又自首犯罪,苟鈞院仍不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接續犯,盼審酌上訴人挪用之金額及犯罪情節輕微,而本罪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情輕法重之實,且上訴人從無前科,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確實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懇請鈞院憫查,俯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俾勵被告自新。衡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仍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已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離職,現有正當工作,罹患卵巢、子宮病變而接受手術治療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㈦上訴人既自始以「後帳補前帳或自行回補」之方式短暫挪用公款,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按起訴書之記載,本案之金額均微,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次按「包括一罪」係指行為人以一個犯罪之決意,著手實行自然物理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侵害一個或數個法益,但在法律評價上,均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乃包括成立一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始即以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上開行為,是否應係包括一罪,懇請鈞院卓參。㈧本案遭上訴人挪用之款項,本應即撥付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其他同仁,並非不法利益,上訴人僅利用職務之便,將應撥付予其他同仁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挪用,嗣後於應付款之日將款項回補,似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似有違誤。請鈞院准予適用接續犯或包括一罪論處上訴人一罪,且依序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從輕量處,俾勵上訴人自新,或准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蕭世忠、 卓淑資 、邱瑞彬、陳清吉、王榮悅、 陳東敏陳文倩 、林素珍、 詹德旺林志遠李喬萱 之證言,扣案記事本二本,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北警政字第○○○○○○○○○○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新北警樹政字第○○○○○○○○○○號函,如附表一至三「書證及卷頁(附表一、二記載之『本院卷』皆為『第一審卷』)」欄所示資料,蕭世忠申辦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二十八張,蕭世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MDSTL交易明細資料,A1PBK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四張,台灣銀行樹林分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樹林營字第○○○○○○○○○○○號函暨公庫業務經辦人員一覽表、整批匯款資料清單三十二張,上訴人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四十五張、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上訴人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十一張,上訴人申辦之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三十三張,上訴人所申辦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文倩職章對照表,搜索扣押照片十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北警政字第○○○○○○○○○○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新北警樹政字第○○○○○○○○○○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年六月九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號函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十二張,徵銷明細檔查詢九張、裁處書、查詢明細九張、處分書二張、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板執戊九九年綜所稅執字第○○○○○○○○號函暨義務人邱瑞彬各筆公法上金錢債務發生原因、滯欠金額、歷次清償時間、方式與數額等資料,王榮悅遠東銀行扣薪匯款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一○○年五月六日一○○澳盛風管催第○○○○○號暨扣薪繳款紀錄、強制扣薪清償情形表,邱瑞彬申辦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十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五月十三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號函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一○○年五月十九日(一○○)政查字第○○○○○號函暨貸款相關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萬泰銀行客戶還款記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款計算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部清償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消金法扣字第○○○○○○○○○○號函、邱瑞彬強制扣薪清償情形表,陳清吉 土城 清水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稅法字第○○○○○○○○○○號函暨繳款書查詢清單三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一○○年五月五日北監稅字第○○○○○○○○○○號函暨清償明細各一張與違規查詢報表六張、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一○○年五月五日陽信作業字第○○○○○○○○號函暨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七張,陳清吉強制扣薪清償情形表,詹德旺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狀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板院輔九五執正字第○○○○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板院通九三執天字第○○○○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板院輔九七執菊字第○○○○○○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板院輔九九司執壽字第○○○○○號執行命令各一份、萬泰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還款紀錄表三張、台新銀行扣薪收取明細、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張、詹德旺自行核算金額明細表五張、詹德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繳款明細、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二張、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薪資明細單十七張、年終考績獎金明細單三張、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二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每月薪資明細表二十二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二年七月一日新北警樹督字第○○○○○○○○○○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詹德旺法院強制扣薪明細,樹林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份至九十九年十月份交通分隊員工實支現金印領清冊暨扣款項金額明細表、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九年十月員警債務清償款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台灣銀行樹林分行整批匯款明細,上訴人及詹德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警樹人字第○○○○○○○○○○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八月六日北警政字第○○○○○○○○○○號函暨陳東敏先生樹林分局台銀匯款日期明細,林志遠提出之存摺影本十三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二十九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薪資明細十一張、陳東敏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十八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樹會字第○○○○○○○○○○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三年五月六日北警政字第○○○○○○○○○○號函、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警政字第○○○○○○○○○○號函、一○○年三月七日北警政字第○○○○○○○○○○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北警政字第○○○○○○○○○○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新北警樹政字第○○○○○○○○○○號函、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樹會字第○○○○○○○○○○號函暨林素珍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職務報告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在犯罪過程挪用款項後均有回補,沒想把錢據為己有的意思。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以:上訴人所為應屬接續犯,且合於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上訴人挪用款項均於短期內回補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非如原判決認定之金額,應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刑;上訴人於育幼院長大,為使孩子過更好生活,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並非貪圖一己享樂,事實上並未造成同仁傷害,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減輕刑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並說明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填載不實匯款憑條,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公庫款項轉撥上訴人、或轉付上訴人前期挪用之款項,均是將非屬自己實力支配之財物,以詐術不法取得,如何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不因其將不法取得之財物匯入其帳戶或撥付前期挪用之款項而有差異,所辯先前所挪用之款項已經回補,形同償還被害人,不能算入犯罪所得,所得非如第一審認定之金額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敘明。又經原審二度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該局回覆如何明確且一致,如何可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數額,上訴人供述已償還之金額,如何與上開資料相差懸殊,其又如何供稱並不知悉也無憑據證明應歸還、已歸還其餘犯罪所得若干,及上訴人並未提出更進一步之清償證明,如何無從認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另有彌補或減輕損害之事實等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及其所得財物尚有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未繳還之事實。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爭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其內容係說明上訴人詐領財物所得之金額,與第一審判決諭知應予追繳發還之金額,本屬二事,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形。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將公務機關尚未發放予員工,非屬員工個人所有而仍屬公有財物,且非屬自己實力支配之財物,以詐術不法取得,如何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及辯護人空言辯稱上訴人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或已清償部分款項,或辯稱犯罪所得非如原判決認定之數額,如何無據,亦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空言辯稱其已全部回補挪用之款項,所犯應係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云云,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再逐一指明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次犯行中,如何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認定何次犯行上訴人已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刑,及何次犯行屬於同日或密切接近時、地之行為或基於同一支出傳票之行為,如何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以及何次犯行,因犯罪態樣及所生損害各異,受害對象也不相同,各次犯行並非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犯行各具獨立性,行為時間長達三年,依社會通念難認屬於包括一罪等情。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查附表二編號124、126、127、128部分,原判決於各該編號之備註欄,已載明各係與附表一編號94、108、127、109為同一支出傳票行為,並於理由中說明附表一編號94、108、127、109等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八至二七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4、126、127、128部分,理由中未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尚有誤會。
六、就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一節,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會計室主任林素珍所證,其如何常聽聞員警表示應撥款項金額錯誤或未獲撥款,如何因自己及其他員警之一筆應撥付款項未獲撥付而向銀行查證,如何察覺資金流向有異,因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分局長報告疑為上訴人所為,嗣後上訴人如何於隔日(二日)向其表示有挪用公款,上訴人並未託其往上陳報,及林素珍如何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自首之前,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之證人陳清吉、王榮悅、邱瑞彬、告訴人詹德旺等,如何已發覺上訴人犯罪。上訴人向林素珍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如何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表示願受裁判,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所稱其向林素珍坦承係其所為時,該管公務員並非確知其犯罪事實,且尚未知悉犯罪人係上訴人,且僅發現上訴人「交通獎金」部分之犯行,其餘款項均有回補未遭發覺各云云,核均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記載,上訴人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陸續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某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人員偽造「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陳麗惠 」等印章,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辦公室,重行列印正確無誤課室團體戶存款單等張本或另行製作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張(詳附表三「偽造文書內容」欄),並於更行列印之張本或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張,蓋用偽造之銀行經辦章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單位主管與分局長職章,並盜用「辦事員陳文倩」、「組長余中義」、「樹林分局分局長 葉思廉 」等多人等職章,偽造張本,作為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已依正確無誤付款指示完成匯款作業或轉帳完成證明,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收發室以漏蓋大印為由補蓋,以此未經合法決行流程,偽造課室團體戶存款單、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公、私文書,並持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會計人員行使等語。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上開行為,附表三編號6、15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7、19所為均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六至三一行)。經核尚無不合,雖原判決理由另敘述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不因上訴人所偽造之公、私文書內容真實無誤而得卸免其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責等語。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之意旨,原判決敘述用語稍有瑕疵,然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原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稱「為使孩子過更好生活」、「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或係因其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云云,如何均僅屬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身為員警,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僅因投資股市失利,以身試法,其犯罪之動機值得非難,犯行時間甚長、詐得款額鉅大,惡性不輕,理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曾陸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具有悔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斟酌上訴人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離職,罹患右側卵巢粘液性囊腺瘤、子宮肌腺症,已於一○二年十月七日接受剖腹式子宮全切除及右側卵巢部分切除手術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核無不合,且所為量處已屬輕度之刑,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重情事,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所請適用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並再予減刑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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