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406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債務人 郭珮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帳單所載,結帳日期2007年8月9日,上期月結單金額134,240-已繳付款項4,243,餘129,99
7,其後增加款項均為利息、滯納金,則債權人請求逾本金129,997元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人未釋明得請求利息之依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