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慈崇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慈崇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慈崇亨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然有異,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以2,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