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號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769、1039、13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3、124、178、200、31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5、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健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油壓剪及千斤頂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3月10日間,分別另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共計6次(各次竊盜犯行之細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5及12所示)。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至103年3月16日間,分別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計10次(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細節,詳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14所示)。
二、案經趙健富自首及 張漢梁 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朴子 、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被告趙健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復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6部分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被告於上述「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於102、103年間所犯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被害人 吳品秀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書、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編號2、4部分,核與被害人 陳俞樺 指述、證人 陳益壽 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責付保管書1紙、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編號3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漢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編號5部分,核與告訴人 蘇晉德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油壓剪及千斤頂各1支扣案可憑;編號6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編號7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編號8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編號9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編號10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佐;編號11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編號12部分,核與被害人 蕭正郎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2紙、失竊現場與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編號13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編號14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於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編號6、8、11、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編號7、9、10、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5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第1、3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編號3所犯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於編號7、1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其他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編號6、7、11、13、14等部分,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亦有被告之100年12月11日、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9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6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風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部分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扣押之油壓剪及千斤頂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4、5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情節│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縣鹿草│趙健富犯竊盜罪,處有│││鄉○○村○○000號前,見吳品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4009-LT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放在排檔桿旁,認有機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乘,徒手打開車門,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竊得│算壹日。│││該車。經警於同年11月8日循線查獲被告後,由被告││││指引,分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仁和一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格、鹿草鄉○○村○○○○00號西側偏││││僻甘蔗園內,扣得上述汽車及4009-LT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2│被告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溪洲村│趙健富犯竊盜罪,處有│││下溪洲49之3號旁,徒手竊取陳俞樺所有20公斤裝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斯桶2桶。得手後載往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1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潔利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360元之代價│算壹日。│││,出售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陳益壽。││├──┼───────────────────────┼──────────┤│3│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下午2時許,見張漢梁所有位在嘉│趙健富犯竊盜罪,處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沒有關│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門,認有機可乘,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後,徒手竊得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門3片、窗框1塊等物。│算壹日。│├──┼───────────────────────┼──────────┤│4│被告於103年1月6日某時,在陳俞樺所有嘉義縣義竹│趙健富犯攜帶兇器竊盜│││鄉○○村0000000號房屋外面,持其所有客觀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屋電纜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公斤。得手後載往「潔利企業社」,以1,000元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陳益壽。│之油壓剪壹支沒收。│├──┼───────────────────────┼──────────┤│5│被告於103年1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趙健富犯攜帶兇器侵入│││JB號自用小貨車,侵入蘇晉德位在義縣義竹鄉溪洲村│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下溪洲49之3號居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之自備之油壓剪1支及千斤頂1支,竊取蘇晉德上開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處內磨豆器(石磨)4個、電纜線100公尺、抽水電動│日。扣押之油壓剪及千│││馬達1臺,將之搬到上開小貨車內,得手後於當上午7│斤頂各壹支均沒收。│││時40分許,在蘇晉德上開居處前廣場,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及千斤頂各1支,以及磨豆器4││││個、電纜線100公尺、抽水電動馬達1臺等物(已發還││││蘇晉德具領)。││├──┼───────────────────────┼──────────┤│6│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餘,在嘉義縣鹿草鄉重│趙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寮村中寮84之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自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被告於102年11月7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趙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入針筒後施以皮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自首)│仟元折算壹日。│├──┼───────────────────────┼──────────┤│8│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前2日內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趙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施用海洛因1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被告於103年1月9日前2日內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趙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施用海洛因1次(自首);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非他命1次。│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前2日內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趙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被告於103年2月22日晚上8時餘,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趙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育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起訴書贅載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摻水注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次。(自首)│仟元折算壹日。│├──┼───────────────────────┼──────────┤│12│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10許,見 蕭葉玉 選所居│趙健富犯侵入住宅竊盜│││住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住宅沒有關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認有機可乘,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蕭正郎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歌林廠牌窗型冷氣機1臺、檜木櫥櫃1件。經警據報前│壹仟元折算壹日。│││往處理,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鄉○○○○道嘉45線馬稠段附近產業道路,扣得上開冷氣機(已││││發還蕭正郎)。被告 嗣因 心生愧疚,乃於當日晚上10││││時10分許,將上開檜木櫥櫃搬還蕭正郎。││├──┼───────────────────────┼──────────┤│13│被告於103年3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趙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入針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命1次。(自首)│仟元折算壹日。│├──┼───────────────────────┼──────────┤│14│被告於103年3月16日下午4時餘,在臺南市後壁區菁│趙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寮里八掌溪堤防旁,以將海洛因(起訴書贅載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非他命)摻水注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洛因1次。(自首)│仟元折算壹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