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明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均未按時報到接受執行,電話聯絡亦未獲接聽,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顯難實施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及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等情,固有該署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士檢朝執 寅一0五執保助五三字第一三二八0號函、送達證書二份及一0五年執保助字第九四號檢察官執行保護命令附卷可稽。惟該署通知受刑人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報到之執行傳票及保護管束命令各一件,寄送至受刑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居所,由其受僱人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有該次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衡常若非受刑人有居住於該處,受僱人要無未拒絕代收信件,予以退回之情事。是以,要難僅憑受刑人經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逕認受刑人有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之事實。此外,依聲請人聲請卷內所附,又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確有離開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未獲檢察官准許之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以,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稍嫌速斷,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在聲請人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後,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應由聲請人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