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
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隔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99年4月23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