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洪瑞霙 律師通訊處:台中郵局第20之54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 曾進龍 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曾進龍之特別代理人洪瑞霙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經鈞院選任為被告曾進龍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1日、2月26日、5月9日、6月18日、7月29日到院閱覽本案卷證資料,並於105年5月19日會同履勘現場,及於105年3月2日、6月13日、8月3日到場參與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及於105年6月13日具狀陳報意見,上開案件業經鈞院審結並於105年8月29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案卷核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