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為:法院保管傳票,其寄送刑事傳票,竟達四次之多,有違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管理員工有疏失,竟未注意其員工寄送四次刑事傳票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