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男(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B000-A1094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同仲介公司、同工廠之朋友關係;A男於民國109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真實地址詳卷)之宿舍內,利用其他同住員工尚未返回宿舍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推開甲○之房門而進入甲○居住之房間,從甲○後方強行抱住甲○,將甲○推倒在床上,脫去甲○褲子,並以手強壓甲○雙手,而不顧甲○口頭要求放開及身體推卻抵抗,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得逞1次。嗣經甲○因身體不適致電仲介公司,由仲介公司人員 丙男 帶同甲○就醫,並由仲介公司人員 丁女 陪同甲○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男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A男與被害人甲○現係男女朋友,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甲○、甲○同事僅以代號稱之,又甲○工作或宿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亦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男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24、37-46、79-82頁、偵卷第23-32、61-64頁)、證人即甲○工作地點廠長乙男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7-48頁、偵卷第39-40頁)、證人即甲○之室友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9-50頁、偵卷第37-38、91-96頁)、證人丙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35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24、37-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09月07日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35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5、39-45頁、偵卷第13-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不公開卷第00-0000-0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5-17頁)、109年09月0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9-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3-37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原應予嚴懲,惟考量其使用不法腕力情狀尚非甚為暴力,此由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驗傷時,頭頸胸背及四肢並未有明顯傷勢可明(參上所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只是互有好感,不是正式男女朋友,之前有一起睡在宿舍過,但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同公司,有時候被告會來我們宿舍玩,(那一次是)被告拿我的手機跟鑰匙,我要去跟他要回來,但因為被告將門鎖起來,所以我在那裡過一夜,因為當時我有生理期,所以沒有發生任何性行為,(案發之後)我現在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講他真的跟我用感情,想要跟我長久交往,我們還很年輕,我喜歡被告,想給被告一個機會,想要撤回告訴等語(他卷第80-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原諒被告,我與被告有打算共組家庭,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甲○原尚有一定感情基礎,雖被告行為不當,然已獲得告訴人甲○諒宥,且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正常交往,可認其已恢復正常生活等節,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甲○上開意見等情,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與甲○同為外籍移工,本應互相幫助,竟為滿足私人慾望,以前開強暴方法此脅迫方法對甲○為性交,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取得甲○之諒解,堪認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甲○已恢復正常生活,並陳述與被告正常交往中,且有共組家庭之打算,業如前述,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廠工人、月入新臺幣17,000元,需照顧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取得甲○之諒解,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甲○及被告並已正常交往且有共組家庭之打算,甲○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前已敘及,另被告因工作認真、表現良好,經雇主予以續聘留任而向勞動部申請核發聘用許可,並已獲核發等節,亦有勞動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8-129頁)。從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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