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聖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天候狀況晴」應予補充更正為「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114號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進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