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重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重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11張」應更正、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採樣蒐證照片11張)、查獲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顏重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635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遭竊物品價值共約6,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缺錢花用而下手行竊(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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