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成指定辯護人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物;又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應沒收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事實
一、緣曾世成(原名 曾世誠 )與 林隆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係朋友關係,林隆國並為曾世成工作, 陳淑娟 則係林隆國之鄰居,曾世成透過林隆國介紹而認識陳淑娟。曾世成與林隆國二人均明知陳淑娟具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有明顯功能缺損,對於支票使用之意義及金融目的並無能力理解,不具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能力。曾世成竟與林隆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兩人先於民國95年5月26日帶同陳淑娟至基隆市○○區○○街○○號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下稱基隆二信暖暖分社)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帶同陳淑娟前往領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簿1本(編號RS0000000號至RS0000000號止),旋即留存上開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以供曾世成偽冒陳淑娟之名義簽發支票流通使用。其後,曾世成分別於不詳地點,未經陳淑娟之同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載之發票日時間,先基於概括之犯意(即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後基於個別之犯意(即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支票),在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陳淑娟之支票印鑑章,並在其上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交予他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娟。嗣經陳淑娟向基隆二信暖暖分社調閱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曾世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林隆國於95年5月向被害人陳淑娟借用支票簿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支票均是經陳淑娟同意供我與林隆國使用,我不知道陳淑娟智能有問題。我沒有和林隆國帶陳淑娟去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或領支票簿(本院卷一第98頁、第111頁反面),嗣改稱:我是有開車載林隆國和陳淑娟去二信,開戶跟領票時我是不是都有載他們去,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有載過云云(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
二、經查,被告曾坦承在向陳淑娟借用支票簿之前,有因為借用陳淑娟名義做人頭買汐止伯爵山莊房子而見過陳淑娟2、3次,到第3次才知道陳淑娟有智能障礙,因為第3次去銀行時要辦房屋買賣登記,跟陳淑娟有交談,知道她智能有問題,也才趕快把房子過戶給別人。當時就知道陳淑娟智能有問題了,之後是不知道這樣做會犯法,所以才跟陳淑娟借支票。我想林隆國應該是用騙陳淑娟的方式使陳淑娟同意借用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顯見被告對於陳淑娟之智能有障礙乙節早已有所認知,且被告乃利用陳淑娟不瞭解出借支票簿之意義,而與林隆國共同帶領陳淑娟前往基隆二信暖暖分社申辦支票帳戶及領取支票簿,其後則由被告留存上開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偽冒陳淑娟之名義簽發支票流通使用等情,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林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5月26日我、陳淑娟及被告三人都有去基隆二信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開車載我和陳淑娟,後來被告在二信外面等我,我跟陳淑娟進去。95年6月2日去二信領取支票簿,一樣我們三個人去的。我跟陳淑娟進去領支票,被告跟課長 簡財旺 在那邊講話。在二信銀行的櫃台,行員小姐將印章、支票存摺及支票簿三樣東西交給陳淑娟,陳淑娟在銀行門口拿給我,到車上的時候我就拿給被告。我跟陳淑娟有認識到4、5年,感覺上陳淑娟的智能狀況跟一般人不太一樣,比一般人的智商低,人家跟她講怎樣,她都會同意跟附和。我在介紹陳淑娟給被告認識的時候,沒有特別跟被告說陳淑娟智能有點問題,因為看也知道。案發期間我在被告那邊上班,做類似投資客生意,每天起床就打給被告,被告去哪我就跟著去,依被告指示辦事,被告有賺錢就多分我一些。被告投資買汐止伯爵山莊房子時,要我找人當人頭,我就找陳淑娟當人頭,是覺得陳淑娟反應比較慢,比較好商量,所以找陳淑娟。後來是被告要用支票,叫我找人來當人頭,我就找到陳淑娟,我有跟被告說陳淑娟反應較慢的事,被告說「沒關係,會簽名就好」。後來有帶陳淑娟去二信兩次,一次是開戶,一次是領支票,兩次被告都有去。之前我在前案偵查中說被告沒有去二信,是不實在的,當時我的律師請求傳喚被告來簽個名,當庭對質寫一下,被告就不來了,就把全部的事情丟給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摸到那個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第143頁、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
(二)證人即林隆國之母 林淑華 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陳淑娟是我鄰居,常來我店裡吃麵,也會聊天,平常跟我兒子有認識、聊天。我多少知道陳淑娟是智障,我們看的時候就知道她有智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
9號卷,下稱高院卷,卷一第106頁反面)。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智能方面的障礙〈庭呈身心障礙手冊正本〉,二信是林隆國帶我去的,我不知道我有支票帳戶,支票簿是林隆國拿走,我都沒拿到。林隆國帶我去的時候,叫我簽名而已,沒有說什麼。我不知道去那裡簽名是要做什麼,林隆國都沒有跟我說,我知道銀行是要辦簿子、寫資料,我不知道我是去開戶。坐車去二信的時候,有一個叫曾世成的人一起坐車去。我除了會簽自己名字,其他字都不會寫。我沒唸過書,所以才不識字,連國小也沒唸過。我自己沒有在銀行開戶,錢都放在家裡,沒有放在銀行。那天去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職員都沒有問什麼,有問我是不是陳淑娟,只叫我簽名,我什麼都不知道。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的簽名是我簽的,上面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我有簽名,但我不知道簽的是什麼。林隆國一直到我家找我,我沒辦法我會怕,他會到我家找我麻煩。我不知道林隆國辦支票簿是要做什麼用的,我沒有同意要辦給別人用,支票都不是我開的。去二信兩次,林隆國和曾世成都有陪我去,曾世成是之前林隆國有帶我去汐止,要我當買房子的人頭。去銀行都是他們兩個人帶我去的,林隆國帶我進去銀行,曾世成在外面等我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第49至57頁)。自上開證人陳淑娟在前案一審經交互詰問之陳述,可知: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合併有慢性伴急性發作混亂型精神分裂症,此有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13頁)。被害人不識字,甚至連國民小學亦未就讀,在銀行或金融機構無任何存款,林隆國為其胞弟之朋友,為居住其住家附近之鄰居,其認得被告曾世成其人,在被告及林隆國之帶領下,坐車去過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其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其他申請書上之文字、資料皆非其所填寫,承辦行員除了問其是否「陳淑娟」外,並未詢問或告知任何事項,其去過暖暖分社2次,從未取得存摺、支票簿及印鑑章,不知到銀行開戶的目的,不知支票簿誰要使用等情。其對被告之認識及瞭解,係其擔任被告之人頭,在汐止買房子等情。
(四)被害人陳淑娟於前案二審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害人施以心智狀態精神鑑定,經該醫院施以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會談與行為觀察及各種測驗(含中文版Luria-Nebraska神經心理篩檢測驗、 班達 視動完形測驗、 羅夏克 測驗、 魏氏 成年智力測驗),為如下結論與建議:「 陳君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陳君有視動協調障礙。再者,陳君的視動協調能力均遠低於平均值,故測驗結果建議,無法排除陳君有器質性腦傷之虞」、「…陳君抗壓方較低,有依循情境做反應的傾向,雖陳君之現實感尚可,但陳君習慣以簡化方式回應情境訊息,有窄化現實世界的傾向。再者,陳君的人際需求表現雖不明顯,但陳君容易呈現依賴或是愛的需求,且會以不成熟或是幼稚方式表現」、「在社區自主能力表現上,測驗結果顯示,相較於智能障礙常模,陳君全部表現均低於智能障礙常模,屬於重度障礙程度。陳君在社區自主能力表現差,且屬重度障礙程度,故陳君明顯呈現社會適應障礙之象」、「綜合上述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陳君目前呈現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且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不排除陳君有器質性腦傷之虞。再者,陳君疑似有幻聽,恐有精神疾病之虞。三者,陳君的社區自主能力低,屬重度障礙程度,故陳君明顯呈現社會適應障礙之象。最後,在人格特質方面,陳君抗壓性較低、習慣簡化環境訊息,雖人際需求不明顯,但依賴或愛的需求較明顯,且容易以不成熟或是幼稚方式表現」、「陳君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服裝合宜,情緒平穩,言詞表達片段,行為合宜,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方面疑似聽幻覺,注意力略顯不集中、定向感尚可,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計算能力皆不佳」、「關於本案,陳君對於案情經過無法完整描述,對問題多半以不曉得、不知道來回應,對於支票帳戶的開立及如何使用支票,顯然無法理解」,結論:「其精神診斷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二)疑似『精神病狀態』。陳君從小生長遲滯,對於社區自主能力所需的簡單計算能力顯著障礙,依其能力,陳君對於支票使用之意義與金融目的應無能力理解」,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8月22日基醫精字第1025004826號函檢送之心智狀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高院卷一第250至258頁)。
(五)綜上可知,被害人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有明顯功能缺損,在社區自主能力所需之簡單計算能力顯著障礙,且無法理解支票使用之意義與金融目的,是其對於開立支票帳戶、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金融意義,顯無法理解,其縱任由被告與林隆國陪同而前往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立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簿,亦難認其對上開舉措有自主之認知與需求,更不具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與林隆國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同意能力。又被害人自幼生長遲滯,且不識字,在其成長過程中並無任何機會,得以認識支票與金錢支付具有相同之金融意義,亦無法理解其在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簽名及領用支票簿之目的為何。凡此均可見被害人陳淑娟不具有認識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立支票存款戶及領取支票簿之意義,更遑論被害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及林隆國,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與 林隆國顯 然是利用被害人無知,而以多次造訪方式,使被害人迫於壓力,同意在其等陪同下到基隆二信暖暖分社簽名開立支票帳戶,於領用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後逕自取走,參酌林隆國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拿到支票馬上交給曾世成、我當著陳淑娟的面,把基隆二信的存摺、印章交給曾世成等語(交查卷第9頁、偵卷二第209頁),顯見被害人陳淑娟證稱開戶、領票前後2次,被告跟林隆國都有載她到基隆二信暖暖分社等情,核與證人林隆國上開於前案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林隆國亦證稱拿到支票簿後立即交給被告,足徵林隆國於陳淑娟領完支票簿後,將支票簿連同存摺及印鑑章一併交給被告,供被告使用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和林隆國帶陳淑娟去基隆二信暖暖分社、不知陳淑娟智能有問題、支票簿是陳淑娟同意交給其使用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3張支票為其所簽發,然仍矢口否認與林隆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餘支票均非其所簽發云云。然查:
(一)證人林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載13張支票,沒有一張是其所簽發,全部都是被告開的。被告有開4張給我,其中附表編號四、八是被告要付我薪水,把車停在 瑞芳 火車站旁我媽所經營的早餐店前面,在車上所簽發、蓋章、填寫金額,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我媽,請我媽去幫我換。編號七、十一則是被告在我當時位於瑞芳住處開給我的,也是當場寫金額、蓋章,編號七是被告叫我拿去跟我堂哥 林隆賢 換的,編號十一是被告開給我的。編號六是 游凡緯 跟被告借票,被告在車上開給游凡緯的。從95年6月
2日領到支票簿,我就把支票簿、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被告從未將陳淑娟的支票簿交給我讓我自己開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41頁、第144頁)。而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回籠支票原本,曾經前案二審審理時連同林隆國平日書寫之筆跡,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後函覆之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類筆跡(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回籠支票原本之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即林隆國平日書寫之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筆跡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筆跡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供比對之回籠支票原本、比對筆跡等在卷可查(見高院卷一第263至266頁及該卷內證物袋)。另細觀上開鑑定分析表,可見甲類筆跡特徵均相似,應均為同一人之筆跡,而被告已坦承其中之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3張支票為其所簽發,足認證人林隆國所證稱: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支票筆跡均非其所簽發,其於拿到支票簿後,即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由被告使用,上開支票都是被告所簽發等情,應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二、五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RS0000000、RS0000000),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簽發。上開2張支票之兌領人 吳陳瓊花 、 曹嘉芳 ,因係輾轉取得支票,故無法明確交代支票之原始來源,此業據證人吳陳瓊花、曹嘉芳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154至161頁)。證人 吳永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二、五之支票都是被告拿來跟我貼現,編號二支票存入我媽吳陳瓊花帳戶,編號五支票存到我太太 楊雅珠 帳戶,被告曾有3、4次拿支票跟我貼現,發票人都是陳淑娟,其中有一次是在車上,被告是拿一整本支票出來,金額當場寫、印章當場蓋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反面);其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曾世成拿支票向我貼現,我將支票拿給父親 吳朝閩 、母親吳陳瓊花存入帳戶兌現,即票號RS0000000(發票人陳淑娟,發票日期:95年6月23日,票面金額78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二)。有一次曾世成當面開支票給我,他是拿整本支票簿出來簽,金額是當場寫的,印章應該是當場蓋的,這張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面是曾世成的筆跡,曾世成拿票向我票貼後,帶林隆國過來找他喝咖啡,有一、二次等情,上情復經證人吳朝閩、吳陳瓊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高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參酌上開附表編號二、五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其餘回籠支票原本之筆跡特徵均相同,可知上開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
(三)證人 李耕諒 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豬隻買賣,在桃園縣肉品市場有生意上的往來。上面代號「諒」、「發」是我,我有改過名,原本叫 李基發 ,我認識 楊天順 。我取得上開陳淑娟之2張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5日,票面金額3萬元,即附表編號四)、(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22日,票面金額5萬元,即附表編號八),是因為我是做豬隻運送的,我是請楊天順幫我買活豬,宰殺完之後,再載我回基隆或瑞芳賣給肉商,這2張票就是肉商拿給我付價金的,這2張票應該是瑞芳的肉商拿給我的,因為我往來的肉商只有這個肉商偶而會拿客票給我,其他都是用自己的票,我在接到傳票之後有去問這個肉商,他說他想到有可能的來源,他叫 許勝達 等語(見偵卷二第207頁);且據證人許勝達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這2張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5日,票面金額
3萬元)、(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22日,票面金額5萬元)是我交給李耕諒,我拿這2張支票交給李耕諒是付豬肉的錢。我會取得陳淑娟這2張票面金額3萬元及5萬元支票,是因為林隆國的媽媽是在賣麵線的,林隆國的媽媽跟我買大腸及豬肉時,拿這2張支票付我貨款,我當時沒有問林隆國的媽媽發票人是誰,反正票有兌現就好。我只有在林隆國的媽媽的麵攤上看過林隆國,我不認識或見過在庭的陳淑娟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36頁),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陳淑娟、支票號碼:RS0000000、RS0000000)支票各1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月1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92號函暨陳淑娟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二第32至42、87、91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林隆國母親林淑華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亦證述上情無訛,並稱支票是林隆國拿給我的,林隆國說是老闆曾世成付給他的薪水等情(見高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7頁),與證人林隆國之上開證述均屬相符,足徵證人林隆國之證述堪可採信,是附表編號四及八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簽發交付予林隆國使用,應堪認定。
(四)證人林隆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林隆國的堂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是林隆國說他老闆要做生意,要調資金,開票跟我借貸,我有提款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6頁),核與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取得這張陳淑娟的2萬元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14日,票面金額2萬元,即附表編號七),是我堂弟林隆國跟我借2萬元,林隆國本來說1個月要還給我,但是他沒有還,過了一陣子後,他才拿這張支票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07頁)及證人林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是被告在我瑞芳住處簽發交給我,要我拿給林隆賢調現金,被告也是跳票,錢是我爸媽幫我還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均大致相符,足認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請林隆國交付林隆賢調現使用。另證人林隆國於前案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十一的支票(票號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1月6日、票面金額4500元)也是曾世成開給我,算是我最後的工資,我臨櫃提示領現金4500元,核與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4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713號函所附之客戶明細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人、匯款人相關資料及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相符,是林隆國確有將被害人之支票簿、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而被告於開立上開編號七、十一,連同前述編號四、八之支票交給林隆國,供林隆國持上開支票輾轉流通或償還借款、臨櫃提示領現金,而取得票面額之利益等情,均堪認定。
(五)證人游凡緯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林隆國且有向林隆國借過支票,但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只跟林隆國借過一次支票,時間差不多是民國95年。我只看到林隆國拿一張發票人陳淑娟的3萬元支票給我,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時間、票面金額了,我也沒辦法確定他是不是當場寫的,他沒有當著我的面寫這張支票。那天是來兩個人,另外一個是男生,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林隆國為什麼有陳淑娟的支票,我也沒有問他,但林隆國有交代我這張票我一定要按時間把錢匯進去,不能給人家跳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00至104、106頁),經比對附表編號六之支票面額之兌現金錢來源,係來自於證人游凡緯之前揭匯款,且核與證人林隆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六支票是游凡緯跟被告借票,被告在車上開給游凡緯,當時我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大致相符,足認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應係游凡緯向林隆國借用支票,林隆國請求被告簽發後交付游凡緯使用。
(六)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匯款
5萬元、2萬元、2萬500元、4500元、21萬元到陳淑娟的基隆二信帳戶,是因為我當時有跟林隆國借票,林隆國拿陳淑娟的票借給我,所以我把錢匯進去。我匯第一筆5萬元好像跟汐止伯爵山莊房屋有關係,至於是什麼關係,我忘了,其他就是單純跟林隆國借票,我有看過林隆國去基隆二信領票。我當時投資房地產沒票,所以才跟林隆國借票,我忘記後來有無拿陳淑娟的票去提示,但我確定他確實有拿陳淑娟的票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54至16
1、164至168頁),是被告亦坦承陳淑娟之前開支票,係其所使用等情明確,此外復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陳淑娟、支票號碼: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三、九至十三)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月1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92號函暨陳淑娟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二第32至
42、87、91頁)在卷可稽,佐以上開支票均非林隆國所簽發,有筆跡鑑定書可佐,足證附表編號一、三、九至十三示之支票票面額皆應由被告簽發,其後匯入金錢使之兌現,應堪認定。
(七)關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支票(支票號碼各是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2萬元;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用途,證人 連鴻榮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這2張支票是何先生(指 何政欣 )為清償欠款而交付的,這2張支票經我提示後均退票,支票退票後,經我連絡何政欣,他一直躲著我,何先生就是何政欣,他在瑞芳經營購賭場等情(見偵卷二第33
2至333、334頁)。而證人何政欣於前案偵查中則證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詳偵卷二第306頁之退票理由單),這2張支票是曾世成交給我的,我拿給連鴻榮,結果支票退票,退票後,曾世成已經把錢還給我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45至34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另證人林隆國於前案偵查中稱:係何政欣在瑞芳經營賭場,我有去那邊的賭場,有一次曾世成賭輸了錢,輸10、20萬元,隔天曾世成拿票給何政欣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那天我也去賭等情(見偵卷二第33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開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支票給何政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44頁),足徵被告係因賭博輸錢而簽發上開2紙支票予何政欣,何政欣再交付連鴻榮抵債,經連鴻榮提示退票等情,堪以認定。
(八)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與林隆國均知悉被害人為智能障礙者,不知支票之意義及金融目的,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意思能力,竟利用被害人無知,使被害人偕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於被害人領用支票簿後,林隆國將被害人支票帳戶之支票簿連同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任由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支票,林隆國並取得如附表編號四、八、七、十一之支票流通行使,從中獲取票面價值,是被告與林隆國顯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被害人無知,偽冒被害人名義開立支票行使,被告與林隆國顯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與林隆國間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
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六)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已如前述,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七)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共同正犯等加重減輕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票面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均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偽造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修正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合計11罪。被告上開連續行使、11次個別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連續偽造、11次個別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林隆國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1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林隆國係利用被害人陳淑娟之智能不足,而帶同被害人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並留存該支票簿,並由被告恣意使用,且有跳票而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其所為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被害人之智能不足,帶同被害人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並留存該支票簿恣意使用,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陳淑娟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均爰不予減刑,特此指明。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茲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既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各宣告之主文欄內分別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偽造支票2紙,均未據扣案,其既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復無從證明業經毀損滅失,參諸前開說明,仍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犯行各宣告之主文欄內分別諭知沒收。
(二)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示,且均未扣案,又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讓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而不再於主文重複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支票偽造金額│支票存入│主文││號│││(新臺幣)│帳戶戶名││├─┼─────┼────┼──────┼────┼──────────┤│一│RS0000000│95.06.22│5萬元│ 王意嘉 │曾世成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二│RS0000000│95.06.23│78萬2000元│吳陳瓊花│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支票合計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RS0000000│95.07.03│30萬元│曾世成│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RS0000000│95.07.05│3萬元│楊天順│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RS0000000│95.07.08│30萬元│曹嘉芳│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RS0000000│95.07.15│3萬元│ 李來發 │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RS0000000│95.07.14│2萬元│林隆賢│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RS0000000│95.07.22│5萬元│ 王忠訓 │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RS0000000│95.07.31│4500元│環台北聯│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合車業股│證券罪,累犯,處有期││││││份有限公│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司│號九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RS0000000│95.09.03│21萬元│李來發│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RS0000000│95.11.06│4500元│林隆國│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一│││││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RS0000000│95.11.20│12萬元│連鴻榮│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二│││││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RS0000000│95.11.25│10萬元│連鴻榮│曾世成共同犯偽造有價││三│││││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