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4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謝 陳明媚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萬8,1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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