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80號原告 周王金珠 被告 沈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